互联网金融行业,消费者存在纠纷解决机制不畅和立法保护缺失问题

Connor 币安交易所 2023-02-14 150 0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立法缺失。针对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对消费者权利实现产生的深刻影响,一些西方主要陆续启动了互联网金融的立法规制,通过确立互联网保护原则、制定包括信息披露规则、准入门槛限制等监管措施来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予以保护。

譬如美国出台《JOBS法案》、意大利出台《第221/2012号成长法II》、法国岀台《参与性融资法令》放开众筹股权融资限制,将众筹融资分为股权众筹和债权众筹的约束条件,并将众筹纳入监管范畴,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相对于国外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立法监管,我国在互联网金融专项立法方面明显滞后。

从目前的立法现状看,一是散见于民商事、刑法、金融法等基本法律规范中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一些条款,但这些条款普遍偏于原则,只是在规定具体业务规范时兼顾了消费者保护,不能适用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要求。

二是专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目前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3年刚刚进行了修订,但修订后的新法依然主要调整一般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能否适用该法在学界都存在争论,希望适用该法来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更是不够现实。

值得关注的是,我国近期开始尝试在互联网金融领域进行专项立法。就在2015年,国家先后出台了两个指导意见,分别是《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正式提出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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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从消费者教育、信息披露、格式合同条款监督、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个人信息保护、不实宣传与捆绑销售禁止等方面做了一些原则性规定,这两个指导意见无疑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是在立法层面的一个巨大突破。

但应当看到这两个指导意见仍然偏原则性,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减弱了其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力度。与以上两个指导意见相配套的具体制度仍在研究当中,只有在相对成熟的互联网支付领域出台的配套制度相对较多,譬如2015年12月人民银行发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但对于其他互联网金融业态中连基本的监管法律及制度尚极为缺乏。

直到2015年12月,在对P2P网贷监管讨论了多年,并且出现了上百起P2P网贷跑路事件,对P2P网贷业界形象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投资消费者权益也受到极大侵害后,国务院法制办才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尝试对P2P网络借贷进行规范,但在征求意见环节争议较大,具体实施时间也并不明确。

当前互联网金融发展不规范已严重侵害消费者权利保护,互联网金融立法滞后已经影响到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化发展,我国应该加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进度,对互联网金融进行分类型监管,规范各种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的市场准入门槛、信息披露规则和监督管理主体等,制定相应的配套规章制度和行业标准,以适应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需要。

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监管套利。正是由于互联网金融缺乏明确的立法规范,整个行业游走在监管套利的灰色地带,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体系有待完善。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立的监管体系,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消费者协会等是监管主体。而根据我国金融监管的体系设置,“一行三会”在金融监管中处于主体地位。

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明显的金融特性,工商总局监管与金融监管机构都有一定的监管权限,而工商总局监管缺乏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力,在事实上难以承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职责。如何协调两个监管体系对金融消费者开展有效的保护,是一个值得研究和完善的课题。

二是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也有待完善。我国目前金融监管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所谓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在现行法律制度下,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虽然都设立了消费者保护部门,但在开展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如何协调关系,如何在各自监管范围内开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障碍。

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已经初步确立了互联网金融各领域的监管部门,人民银行负责监管互联网支付,银监会负责监管网络借贷,证监会负责监管股权众筹融资,银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保监会负责对互联网保险进行监管。

《指导意见》对现在已经发展较为成熟的互联网金融模式明确了监管分工,相关监管机构已出台部分配套法规规章,或者正在抓紧调查研究,这对于下一步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存在的问题是,金融监管机构仍立足于传统金融监管思维模式,缺乏合法有效的监管手段,在具体业务监管方面协调不够到位。

金融监管机构对传统金融的监管重在控制金融风险,一般通过设置准入门槛、创新产品审批等监管措施进行监管,其实正是由于监管部门对于金融产品和服务风险意识较强,导致传统金融的创新发展缓慢。譬如,监管部门对互联网支付、P2P网贷等顺应市场需求的创新产品进行了管控,甚至直接叫停部分创新业务頌,强硬的监管手段不利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创新,不利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福祉。

三是从互联网金融业务监管分析,互联网金融本来就是游走在监管的灰色地带,在国家大力发展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一些互联网金融经营者打着创新的旗帜,推出一些金融产品和服务,处于监管套利的边缘,这些暂时没有监管规则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有可能大大侵害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一些在传统模式下发展受阻的地下银行、担保公司等,突破在原有监管框架的限制,转变成为互联网金融经营者,产品规则、风险控制规不够完善。对于股权众筹等模式,由于市场规模在整体金融市场中比例偏小,监管部门尚未出台实质性的业务监管规则,导致实践中还是参照旧有类似业务规则,这样不适应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实需要。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纠纷解决机制不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协会调解、仲裁以及诉讼解决现实中一旦发生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通常还是将自己视为普通消费者,一般还是通过传统消费者救济途径解决纠纷。

目前纠纷解决方面主要存在的问题,一是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内部缺乏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当前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大多缺乏金融从业经验,风险防范的意识不足,有效的规范制度并不完善,在互联网金融交易出现问题、投资消费出现损失时,实践中往往通过民商事法律难以挽回损失,成为群体性时间后刑事介入成本很高,难以有效维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这已成为当下互联网金融领域内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

二是缺乏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和平台,目前各金融机构均设立了一定投诉渠道,各级消费者保护协会也受理金融投诉,但金融经营者处于优势地位,一旦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发生利益冲突,争议处理的机构、程序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我国尚未建立解决消费纠纷的特殊司法程序,消费者通过司法救济途径解决纠纷的成本较高,周期较长,不利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三是在争议解决的具体操作制度方面,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也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按照民事诉讼基本证据规则金融消费者权利受到自己承担举证责任,金融消费者难以举证证明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消费者在信息方面处于弱势地位,使其难以赢得维权诉讼。

四是消费者诉讼成本承担能力较弱。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转嫁给消费者。而消费者集体维权行动的成本高昂,金融消费者往往存在搭便车的维权心理,彼此信息沟通不畅或者思想不统一,导致经营者通过马拉松诉讼拖垮或者瓦解消费者维权行动。

结语

最后,行业协会自律作用发挥不够,在P2P网贷和股权众筹领域已成立一些地区性或全国性自律组织,国家层次的互联网金融协会也已经成立并开始运作,但由行业协会主导的自律监管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作用上尚不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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