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交易中,金融经营者与消费者,存在着哪些利益冲突?

Connor binance交易所 2023-02-14 102 0

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达成依赖于金融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合意达成利益一致,金融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自然出于自身利益考量,由此双方利益的冲突不可避免,如何将相互冲突的双方利益进行协调是一个博弈过程。

1.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说明义务。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说明义务,是指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达成交易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保障消费者权益出发,向消费者充分披露与交易有关的所有信息,以确保金融消费者在充分掌握金融商品或者服务交易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消费决定。

说明义务源自从“买者自负”到“卖者注意”原则的转变。“买者自负”是英美普通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世该原则最初来源于普通商品交易法律关系,在19世纪从英国被移植到美国,成为货物买卖领域的基本交易原则。“买者自负”原则认为消费者在达成买卖合同时应充分注意到商品的缺陷,自行判断交易标的的质量、价格、用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工业革命后商品交易出现了新的发展,电报、电话等新兴通讯工具让交易双方可以不必面对面进行交易,远程交易成为现实,交易标的的专业化、复杂化程度也逐渐升级,期货交易、电子交易等交易形式日益普及,这都增加了消费者检验商品质量、识别交易风险的难度,进而使得“买者自负”原则的适用发生变化,“卖者注意”原则开始成为新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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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60年代,英国法院在判决案例中开始摒弃之前的放任自由政策,判决在消费者没有机会检验货物或者基于信任经营者而达成交易时,就可以不再适用买者自负原则。19世纪90年代,美国法官在Henningsen-案中,认定只要基于社会正义观念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经营者就应当承担较以前更多责任,继英国之后逐步适用“卖者注意"原则。

在二战后美国由于重建的居民住房出现许多质量问题而引发大量不动产诉讼,房屋购买人在不动产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使得美国法院在判决时更加注重考量不动产消费者的交易相对地位,买者自负原则作为例外判决在司法领域更加受到推崇。

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二者在交易中地位悬殊的现实,对经营者施加必要的强制性义务,譬如说明义务、担保义务,在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一系列权利义务再分配来矫正交易双方的不对等交易地位,力求恢复消费者自由平等交易的能力。

在P2P网贷和股权众筹中,经营者和消费者交易双方力量对比明显不均衡,交易商品无法事先接受检验时,需要通过加强卖方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来恢复交易双方平等的交易地位,互联网经营者适当履行说明义务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应有之义。

2.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交易全过程中有权要求经营者向其披露与交易有关的所有信息,并且有关信息披露应当全面、准确、及时、透明。知情权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它与经营者的说明义务相对应,旨在促进双方的交易公平,弥补消费者的交易信息弱势,以有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知情权这一概念首先在美国提出,美国先后制定《情报自由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确认每个人都有得到其应知道的信息资料的平等权利。知情权首先是一种个人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理解为是公民其它基本权利实现的基础权利,因为无论社会对信息价值的认知与界定如何,获取信息的权利在自由社会中都是基本前提。

我国现有消费者保护法律并未区别对待金融产品或服务交易,而是与一般商品交易行为一视同仁,也未对金融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从以上分析可知,互联网金融交易显然迥异于一般商品交易,法律规定的抽象平等地位在实践中难以实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显然居于不利的弱势地位,与金融经营者相比较处于严重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状态。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HL虽然并没有明确是否包括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泛指的消费者是种属关系,自然应依法享有该条所指的知情权。

从一般性的公平正义原则而言,消费者在支付对价后就有法律依据获得与之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作为商品的一种特殊形式,不仅仅像普通商品那样交付即可,往往需要金融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一些表达金融产品风险的信息或数据等,这些信息或数据如果没能及时有效传达给消费者并使消费者充分理解,在实际意义上就相当于支付对价而未能获得相应的产品或服务,这自然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从信息不对称原理而言,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对交易信息的占有是不均衡的,互联网金融产品与普通商品不同,具体表现为其往往是金融专业人士精心设计的结构,缺乏专业知识的一般消费者难以充分理解所交易产品的原理与风险,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投资消费决策的做出,某种意义上是依赖于金融经营者的介绍与提示,离开了知情权的保护,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将居于明显的劣势地位。

即使是对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虽然对一般金融知识和风险防范具有一定能力,但对于某些金融产品本身的构成和原理也依赖于金融消费者进行适当说明。此外,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特殊性还表现在价格波动具有复杂性、即时性,金融市场毕竟不同于普通商品市场,金融产品的价格往往受经营者影业状况、国家财税等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比较大,消费者难以掌控,需要经营者进行必要的说明。

因此,金融经营者说明义务的履行可以有效缓解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利益失衡,加强信息披露可以部分解决金融市场上信息不对称的格局,金融经营者的说明义务对应的是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金融消费者作为合同签订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其权利实现的程度自然依赖于经营者说明义务的履行程度。

3.经营者不当说明与消费者知情权的冲突。在互联网金融行业迅速发展的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经营者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说明义务,与消费者的知情权产生冲突,在实践中损害消费者比法权益、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现象比比皆是。

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不当说明行为,一般有以下两种具体表现:其一是不说明,即金融经营者在互联网金融产品或服务交易过程中,对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的事项没有作出说明,造成消费者由于信息缺失产生损害后果,这里的没有作出说明,又分为不完全说明、完全未说明两种情形。

譬如在P2P网贷中,一些不规范平台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故意夸大产品收益率,片面强调资金安全性,而对消费者达成交易的风险、权利实现可能受到的规避与限制等刻意隐瞒。

其二是虚假说明,即金融经营者表面上看似乎履行了说明义务,但其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并没有如实说明相关交易信息,而是做岀了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说明。譬如有些股权众筹平台在进行项目说明时,将预期收益率虚假说明为实际收益率,误导消费者在错误理解的情况下作出不利的消费投资决定。

以上两种不当说明,都严重损害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的说明义务与消费者的知情权是相互冲突的,赋予消费者知情权与施加于经营者说明义务的目标是一致的,应当对互联网金融交易中可观存在的以上三种不当说明情形进行规范与约束,否则将会对消费者知情权产生严重侵害。

4.经营者说明义务与消费者知情权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协调。说明义务的履行内容应该直接针对金融产品的收益与风险,履行方式应当符合劝诱规则,与之对应的知情权,其权利要义是充分知晓金融产品的收益与风险。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市场条件下,金融产品的市场价格实际上就是金融风险的公开市场定价。

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世界各国一般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但是,经营者的说明义务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信息披露义务,说明义务是立足于信息披露义务之上的义务,是信息披露义务的深化,是对特定消费者更严格、更具体的信息披露义务。

首先,经营者说明义务履行的对象是已经或即将与之达成交易的特定金融消费者,是为平衡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而施加于经营者的义务;信心披露义务的对象是社会公众,目的更多的是为了迎合作为上位者的监管机构的监管需求。

其次,说明义务的内容主要是金融交易具体标的的相关情况,这些信息往往是消费者作岀投资消费决定的基本依据,而披露义务的内容主要是经营者的基本概况、资产变动、盈利情况、经营状况等信息。

此外,说明义务偏向于交易双方的互动,经营者要向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说明相关信息,并使对方能够充分理解该信息;信息披露义务则更偏向于一种单方作为,金融经营者只要将信息披露出来即完成义务,达成的效果不在义务履行之列,何况并非每一个信息披露的对象都有理解这些信息的需要。

在互联网金融的视野下,重新构建金融经营者说明义务具有重要意义。应当以保护消费者为核心,重点规制金融经营者的推介行为并强化其在推介过程中的说明义务。

首先,金融经营者说明义务的范围应当具有针对性,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其实最关键的信息是产品价值、风险提示相关信息,消费者并不要求知晓与金融交易有关的所有信息,在技术上也不一定能够全部理解金融经营者所说明的信息,金融经营者只需要选取其中的有用信息提供给消费者即可。

金融创新使得金融产品的种类越来越多,结构也越来越复杂,投资者在金融交易活动中可能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发生背离而使资产蒙受损失,金融经营者应当说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结构情况以及对收益风险产生的直接影响。

第二,互联网金融经营者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应该贯穿整个交易过程,金融市场上的交易不同于钱货两清的交易,金融交易合同关系一般不会立刻完结,一般会持续一段时间,这就要求互联网金融经营者在交易之前,达成之时以及交易之后都有义务履行说明义务。

在交易之前应当说明待交易产品信息以及可能发生的风险,缔约之时应当就交易合同签订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说明,缔约之后应当就该商品的运营状况定期向消费者予以说明并且随时提醒风险。

第三,金融经营者说明义务的程度应当适当,互联网金融行业毕竟是一个专业领域,金融创新产品信息的介绍离不开一些专业术语的运用,经营者说明的信息应当让普通消费者易于理解,金融经营者说明的信息应当被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说明义务才算是得到了履行。

第四,金融经营者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应当适当,互联网金融交易一般通过互联网达成,经营者的说明义务的自然也受互联网限制,传统的口头方式较少出现,主要应采取书面形式,经营者在履行说明义务时应当釆取合理的方式,综合考虑消费者的知识水平、财务能力、投资经验等因素,采取易于接受的方式使消费者能够理解其所提供的信息;

结语

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经营者为更大范围开拓客户,纷纷采取电话推广、下线推广、上门访问等方式,这些都应当说违背了说明义务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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